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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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75號
原告 高均豪
高佩茹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嵇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被告 高黃寶玉 訴訟代理人 高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高均豪(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高佩茹(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與 高泉華 (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民國100年3月29日死亡)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黃寶玉係高泉華之母,高泉華於生前因在台涉嫌犯罪,潛逃至大陸,在大陸地區期間使用大陸地區人民 高明俊 之身分與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嵇紅交往結婚,並育有原告高均豪、原告高佩茹兩名子女。高泉華與原告嵇紅於94年間離婚。95年2月間高泉華為探視年邁父親以大陸地區人民高明俊之身分,以觀光名義入境,旋於同年2月間被逮捕入獄服刑,於100年3月25日服刑期滿出獄,惟不幸於100年3月29日死亡,死亡後經醫師於100年3月31日採樣為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顯示高泉華為原告高均豪、原告高佩茹之父親,然高泉華過世致使原告高均豪、原告高佩茹無法辦理戶籍登記,致二人身分陷於不明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有保護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高泉華之母,高泉華已經過世,原告高均豪、原告高佩茹確為其孫子,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與高泉華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在卷可稽。而前開條例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親子關係涉訟時,並無特別規定應適用之法律,故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高黃寶玉之子高泉華與原告高均豪、原告高佩茹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高泉華亦已死亡,原告不能以其他訴訟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高黃寶玉之子高泉華與原告高均豪、原告高佩茹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黃寶玉係高泉華之母,高泉華在大陸地區期間使用大陸地區人民高明俊之身分與原告嵇紅交往結婚,而原告高均豪、原告高佩茹係被告高黃寶玉之子高泉華與原告嵇紅所生之子女,而高泉華已於100年3月2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05)深寶法民一初字第758號民事調解書、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依該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示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
R點位皆無法排除高泉華與高均豪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757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19
6%;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高泉華與高佩茹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23732.901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192%」等語,有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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