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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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維與 周盈庭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4月14日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之519包廂內,二人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張育維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周盈庭之腹部,致周盈庭向後倒地,頭部及右眼側邊撞擊包廂門邊,張育維復接續以腳踢向周盈庭右側腰部,將倒地擋在門口之周盈庭踢至一旁,開門離去,周盈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傷併瘀傷、臉部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周盈庭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盈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盈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遭被告打傷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0716號卷第7至8、25至26頁),復有證人 詹亞蘭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年4月15日 新乙 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
2次以腳踢告訴人腹部及腰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實施,足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竟以腳踢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