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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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皓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號:A九0一○一),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事件提存、96年度執全字第49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5號、96年度執全字第492號、96年度存字第657號、98年度聲字第1226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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