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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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志偉原係懷德殯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居街○○○號,下稱懷德殯儀公司)負責人,與 葉騌豪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自稱許先生、陳先生、丁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葉騌豪等人於民國98年7月23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分別撥打電話予 蔡定恆羅麗華 ,佯稱可代為銷售其等所有之祥雲觀塔位,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以為擔保,惟須先行支付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仲介費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由蔡定恆至上開公司處支付70,000元(委託銷售14個塔位)、羅麗華至上開公司處支付40,000元(委託銷售5個塔位)現金予邱志偉等人收受,然邱志偉等人並未代為銷售任何塔位,嗣於99年3月20日,邱志偉將懷德殯儀公司讓售予 謝嘉玲 後,即逃逸不知去向。迨99年5月25日後,蔡定恆、羅麗華先後去電詢問相關處理情形未果,並遍尋邱志偉等人無著,始知受騙。案經蔡定恆、羅麗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邱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定恆、羅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謝嘉玲與其配偶 蔡建祥 、另案被告葉騌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等所簽立的委託銷售契約書2份、被告與謝嘉玲所簽立之公司買賣契約書1份、懷德殯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詳偵卷第33至43頁、第102至105頁、本院卷第16至21頁背面)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騌豪、自稱許先生、陳先生、丁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不同時間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騙上當而交付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以正當方式謀財,以詐騙手段騙取他人金錢,造成社會不安氛圍,影響交易秩序,行為自屬不當,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蔡定恆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蔡定恆於偵查中陳稱無訛(詳偵卷第137頁),又其雖與告訴人羅麗華約定賠償方法,惟至今尚未依約履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
100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頁),並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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