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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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逸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綽號「 小胖 」之人取得海洛因而持有,進而於
100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將針筒丟棄;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6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逸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21頁、第19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案犯行已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宣告,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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