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二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多次盜打行動電話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