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森林法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聲請人漏載第三項,應予補充)。又因森林法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為修建其母之墳墓,致占用國有保安林地,此係因一片孝心而為,且所占用面積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上述墳墓拆遷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孝心而誤觸刑章,事後亦深表悔悟,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前開土地上所興建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之墳墓一座,業經拆遷完畢,而已回復原狀乙節,業據告訴人具狀 陳明 在卷,該建造之工作物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