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推車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及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乙○○有竊盜、公共危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二人素行均不佳,屢犯未改、暨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推車一台,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