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四)合民初字第二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即一、准許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本案訴訟費一○五○元由原告甲○○負擔。),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所涉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於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二○○四)合民初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本案訴訟費一○五○元由原告甲○○負擔。茲該判決業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以(二○○四)桂合證字第三九三號證明書、(二○○四)桂合證字第三九二號離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九三)核字第○六八○六五、○六八○六六號證明書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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