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建設公債,面額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五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同意書、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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