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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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計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經接受強制戒治,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就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的五年內,甲○○又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的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某二時點,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附近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以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黃金」之人之住處,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頭,在底下用火加熱,產生煙霧,經由吸食器過濾,以嘴巴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次。
㈢警方查獲扣得甲○○當時所有(現已拋棄)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分裝器一支、吸食玻璃頭一個以及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計重一點一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器一支、吸食玻璃頭一個以及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計重一點一公克)。
㈢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苗衛檢字第902017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