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述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五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並致人死亡,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而獲得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認被告適於宣告緩刑,故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