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息,機動調整之,按月分期償還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元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明細查詢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被告既未依約繳付利息,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