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鄉○○街○○號住處,故意折壞其妻即告訴人 徐毓濃 使用之手機,致不堪使用。告訴人於次(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揭住處,因手機不堪使用,向被告興師問罪,二人遂動手互毆,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臂挫傷、右小腿紅腫之傷害,眼鏡亦因此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毓濃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