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福特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X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頭期款二萬元,餘款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前三十五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四百零五元,最末期款為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甲○○另應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苗栗縣苗栗市○○街八鄰一七五巷一號。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將上開小客車出質予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中日當鋪,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未按前開契約約定繳款,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福灣公司之職員乙○○、 曾俊迪 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
㈣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甫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聲請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然綜合前揭情狀,認聲請人求刑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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