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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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至一時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北苑十四號之住處,嗣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福星街交叉路口時,因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而為警攔查,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