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