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雖為刑法第二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因該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同樣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顯已涉及刑責,非僅屬「保安處分」之問題,故應回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五十二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及本院收文章可考,其繫屬日期均在新法施行之後),即非修正後第三十五條所指「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修正前、後之規定有別,依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始依法追訴,然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則不經過觀察、勒戒之程序,一律由檢察官逕予追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茲公訴人漏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被告先送觀察、勒戒,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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