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九號
抗告人日月潭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45號法定代理人 張榮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竟欺騙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伊已另案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訴訟救助,原裁定就伊上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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