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4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中所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因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表:受刑人陳昱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5.07.07│105.02.02││├──────┼───────────┼───────────┼───────────┤│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撤緩偵│││機關年度案號│18184號│字第52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4│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號││││├──┼───────────┼───────────┼───────────┤│事實審│判決│105.08.31│106.01.16││├───┼──┼───────────┼───────────┼───────────┤││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4│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5.09.26│106.02.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017號│353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