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雄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有關「上午8時30分許,」之記載應予刪除;第3列有關「因其所持有之臺胞證及護照已遺失」之記載,更正為「因其所持有之臺胞證及駕照已遺失」;第8列有關「以人民幣1至2萬元之代價,自中國大陸地區廈門搭乘大陸人士所駕駛之漁船出發,未經檢查而偷渡至嘉義縣東石鄉某處海岸上岸」之記載,更正為「以人民幣2萬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澳門搭乘大陸人士所駕駛之漁船出發,未經檢查而於99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偷渡至嘉義縣東石鄉某處海岸上岸」;另補充證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正雄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99年7月27日自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本案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然查:㈠按本法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所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戶籍國民出國2年以上,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前項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者,應於入國後30日內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97年8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亦有明定;再按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依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第17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原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巷4之3號,因出境2年以上,經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於97年7月16日逕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其戶籍雖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代辦遷出登記,僅非現住人口,並非屬無戶籍人口,其於入國後仍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是伊前揭規定,被告應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被告迄今並無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之情事,其入出國自無須聲請許可。㈡另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65號、89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於99年7月20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駕駛漁船搭載,自大陸地區澳門出發,選擇無檢查哨之嘉義縣東石鄉某處海岸,於99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偷渡上岸,規避檢查之地點,而未接受檢查入境臺灣地區,其所為應係逃避依上開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而該當同法第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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