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聘僱原由他人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女子RIYANTI,在嘉義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甲○○住處擔任照顧其婆婆及小孩等家庭幫傭之工作。嗣RIYANTI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頭橋加油站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訴被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在其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之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公布、自同月廿三日起生效。依據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初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至於處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依同條項後段科處刑罰,而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罰規定,則不再適用。本件被告初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既經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前開事項,惟原判決未及適用而為被告刑責之科處,自屬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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