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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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二三二號裁定送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未料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四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