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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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園
環北路」應更正為「圓環北路」。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抽像」應更正為「抽象」。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3行「16張」應更正為「30張」。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
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
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
顯著減低之情形。雖卷附被告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惟觀諸本案被告行為種種舉措顯係其為具有辨識行為能
力之人,明白其所作所為非法所容許,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則被告雖患有精神科病症,但於行為
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不
能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