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服刑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染上吸食毒品惡習十幾年,屢經服刑、戒治仍未改,並因而先後經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八十八度訴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離婚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判決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被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一月及八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一件、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亦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而後並經本院判處徒刑八月,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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