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良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良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9列、第10列「而分別匯款2萬9,985元至上揭渣打竹南分行帳戶、5萬8,970元至上揭竹南照南郵局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分別由 楊涵淇 於同日20時44分56秒許,以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由自動櫃員機存至徐良鳳上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另顏 翠婷 於同日21時48分許、22時0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各匯款29,985元、28,985元,合計5萬8,970元,至徐良鳳上開竹南照南郵局帳戶內」。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他人或犯罪集團手中,進而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遇此情形猶仍同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則其主觀心態在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他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認自身具有「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決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手中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所辯其自認亦係被害人乙節屬實,因其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上開帳戶係交付陌生第三人而難以掌握其將如何使用本案上開帳戶,從而該等帳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或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決意交付該等帳戶,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者使2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被害金額最多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雖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可責難性較小,然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提供2個帳戶作為詐騙金額之出入帳戶,被害人有2人,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號
第636號被告徐良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良鳳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
7月14日,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渣打竹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竹南照南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不詳之代價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8月3日,撥打電話向楊涵淇、 顏翠婷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重複扣款為由,使楊涵淇、顏翠婷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萬9,985元至上揭渣打竹南分行帳戶、5萬8,970元至上揭竹南照南郵局帳戶。嗣因楊涵淇、顏翠婷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涵淇、顏翠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良鳳於警詢、│1.被告否認犯行。2.被告坦│││偵訊時之供述│承將上揭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3.被告於交付帳││││戶前知悉帳戶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用於詐騙││││之事實。4.被告知悉自身││││有信用瑕疵,無法正常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㈡│證人楊涵淇、顏翠婷│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於警詢之證述│戶之事實。│││││├──┼─────────┼─────────────┤│㈢│被告徐良鳳上揭2│1.上揭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實。2.被害人楊涵淇、顏│││易明細、被告LINE│翠婷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對話│事實。3.被告交付帳戶予││││不知名人士之事實。│├──┼─────────┼─────────────┤│㈣│證人楊涵淇、顏翠婷│證人楊涵淇、顏翠婷遭詐騙匯│││之轉帳明細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良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法益,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