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被告 謝俊良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3號、第2119號、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璘被訴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轉讓子彈部分,無罪。
謝俊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未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參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育璘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1月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代號分別為A、B、C、D、E、F等6枝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含彈匣)、編號8至15所示代號分別為A、B、C、D、E、F、G、H等66顆子彈(有殺傷力子彈48顆,無殺傷力子彈18顆)及編號7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等違禁物。
二、謝俊良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1月下旬,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李育璘,李育璘為擔保會確實履行債務,遂同時將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代號分別為A、B、C、D等4枝改造手槍(均含彈匣)、編號8至13所示代號分別為A、B、C、D、E、F等58顆子彈(有殺傷力子彈46顆,無殺傷力子彈12顆)及編號7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等物,交付予謝俊良為其債務之擔保,謝俊良因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上述槍、彈及槍管。其後謝俊良於106年4月3日深夜,攜帶A、B、C等3枝改造手槍(均含彈匣)、A、B、C、D、E等55顆子彈及槍管1枝,至苗栗縣○○市○○○街○○號亞曼尼汽車旅館31
2號房,展示予其友人 張朝威 、 李佩芬 、 李思寧 觀看,警方獲報前往臨檢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及槍管等物。謝俊良另於106年4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主動攜帶D改造手槍(含彈匣)及F子彈等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頭份市○○里00鄰000號永貞宮停車場,將上述
D改造手槍(含彈匣)及F子彈,交付與警方扣押。
三、李育璘獲悉其交付與謝俊良供擔保債務之上述槍、彈均經警查獲後,要求謝俊良支付20萬元以為賠償。李育璘其後於10
6年6月22日深夜,攜帶E、F等2枝改造手槍及G、H子彈等物,投宿苗栗縣○○市○○路○○○號園霖大飯店第105號房,並於同月23日凌晨與謝俊良見面,謝俊良確認李育璘持有槍彈等物,遂暗中與警方聯繫,警方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至該旅館房間臨檢,而查獲上開槍、彈等物。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育璘、謝俊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李育璘、謝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87頁及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璘(106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下稱偵3355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5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7頁、第138頁反面至140頁反面)、謝俊良(106年度偵字第1723號卷《下稱偵1723卷》第21至23頁、第68頁、第96頁、106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下稱偵2119卷》第25頁、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第140頁反面至142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謝俊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相符(偵1723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130至136頁),並有被告謝俊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723卷第38頁、偵2119卷第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23卷第39至41頁、偵2119卷第37至41頁)、被告李育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355卷第1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55卷第20至23頁)各1份在卷為憑,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及非制式子彈等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7所示之槍管、編號8至12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型金屬模型槍,去除阻鐵加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1:A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
2:B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3:C槍);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即附表編號7);送鑑子彈55顆:①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8:A彈);②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9:B彈);③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10:C彈);④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11:D彈);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12:E彈),此有該局106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31376號鑑定書1份(偵1723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13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4:D槍);送鑑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13:F彈),此有該局106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42702號鑑定書1份(偵2119卷第83至85頁)在卷為憑。再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14至15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5:E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6:F槍);送鑑子彈8顆:①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14:G彈);②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15:H彈),此有該局106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67750號鑑定書1份(偵3355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查。另送鑑槍管1枝,經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李育璘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給謝俊良的那枝土造金屬槍管,可以替換其中1枝槍枝的槍管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核與被告謝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李育璘當初將槍管交給他時有說可以替換其中1枝槍的槍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足徵該槍管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李育璘、謝俊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育璘、謝俊良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第1至2列雖記載「李育璘...要求謝俊良支付4萬元以為賠償」,然被告謝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育璘向他借錢的金額是4萬元,但李育璘要他賠償的金額是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被告李育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點不清楚要求謝俊良賠他多少錢了,但應該不會是4萬元這麼少,他自己心理覺得寄放在謝俊良處的槍、彈加起來大概10幾萬元,對於謝俊良說他要求謝俊良賠償的金額是2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
0頁),足徵被告李育璘要求被告謝俊良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元,而非4萬元,此部分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育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謝俊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李育璘同時非法持有A、B、C、D、E、F等6枝改造手槍(均含彈匣)及A、B、C、D、E、F、G、H等具殺傷力之子彈48顆,仍應各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李育璘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謝俊良同時非法寄藏A、B、C、D等4枝改造手槍(均含彈匣)及A、B、C、D、
E、F等有殺傷力子彈46顆,仍應各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槍枝及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謝俊良自被告李育璘處,同時取得本案槍、彈及槍管而寄藏之行為,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俊良係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容有誤會,惟兩者法文條項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李育璘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謝俊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惟均業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載明,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2人涉犯法條(本院卷第86頁、第142頁反面),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另因被告謝俊良於106年1月下旬,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受被告李育璘寄藏A、B、C、D等4枝改造手槍(均含彈匣)、A、B、C、D、E、F等58顆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時,其非法寄藏槍、彈及槍管罪即已成立,不因被告謝俊良於本案係分別於106年4月3日先為警方查獲A、B、C等3枝改造手槍(均含彈匣)、A、B、
C、D、E等55顆子彈及槍管1枝,另於同年月20日向警方交付其餘所寄藏之D改造手槍、F子彈,即會成立2罪。
三、被告謝俊良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5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定有明文。被告謝俊良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於警詢時供稱槍、彈來源為 徐忠豪 (偵1723卷第26頁)、 陳明德 (偵2119卷第27頁),並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23卷第28至29頁、偵2119卷第57至58頁),並提供警方其與陳明德之Facebook對話紀錄(偵2119卷第46頁),於偵查中亦稱槍、彈來源為徐忠豪(偵1723卷第68頁反面)、陳明德(偵1723卷第79頁及反面、偵2119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檢察官並傳喚徐忠豪到案偵訊(偵1723卷第75至76頁反面),傳喚陳明德未到案,拘提陳明德未獲(偵2119卷第66至70頁),嗣因陳明德在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而以視訊之方式偵訊陳明德(偵2119卷第73至74頁),使檢察官依據被告謝俊良供述不實之誤導而進行不正確訴追,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有致妨害司法公正之虞,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惟因被告謝俊良最後仍有供出槍、彈來源即被告李育璘,因而查獲,有被告謝俊良、李育璘之警詢供述(偵3355卷第16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15頁)及警方之職務報告1紙(偵3355卷第11頁)在卷為憑,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謝俊良無自首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俊良於10
6年4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雖主動攜帶D改造手槍、F子彈等物,交付與警方,有被告謝俊良之警詢筆錄(偵2119卷第25至28頁)及違反槍砲案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2119卷第59頁),然因其已於106年4月3日為警方查獲A、B、C等3枝改造手槍(均含彈匣)及A、B、C、
D、E等55顆子彈及槍管1支,而被告謝俊良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及槍管,乃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因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警方發覺,被告謝俊良本案犯行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六、被告謝俊良不具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謝俊良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87頁、第144頁)。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目前實務上,關於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固未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自白犯行,亦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被告謝俊良明知非法寄藏槍彈及槍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而寄藏本案槍、彈及槍管;且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及槍管後,仍於106年4月3日深夜,攜帶上述A、
B、C等3枝改造手槍(均含彈匣)及A、B、C、D、E等55顆子彈及槍管1枝,至苗栗縣○○市○○○街○○號亞曼尼汽車旅館312號房,展示予其友人張朝威、李佩芬、李思寧觀看,雖未實際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李育璘、謝俊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免危害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李育璘、謝俊良竟仍分別持有、寄藏本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管,潛在危險性不可謂不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李育璘、謝俊良雖分別持有、寄藏本案槍、彈及槍管但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及所分別持有、寄藏之槍、彈及槍管數量,並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育璘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被告謝俊良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剛滿4歲、5個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改造手槍6枝、編號7所示之槍管1枝及編號11、13所示未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0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及附表編號8至10、1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育璘於106年1月下旬,將所持有之A、B、C、D等4枝手槍、A、B、C、D、E、F等子彈58顆,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轉讓予謝俊良,謝俊良因而無故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因認被告李育璘就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轉讓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育璘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李育璘之供述、證人謝俊良之證述及扣案之槍、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育璘固坦承有於前開之時間、地點交付A、
B、C、D等4枝改造手槍(均含彈匣)、A、B、C、D、E、F等58顆子彈與謝俊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槍、彈與謝俊良之犯行。辯稱:是向謝俊良借錢,將槍彈暫放在謝俊良處,只要還錢了,會把槍、彈取回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經查:被告李育璘交付本案槍、彈等物與被告謝俊良,係為被告李育璘向被告謝俊良借款4萬元債務之擔保,後因被告李育璘尚未清償債務,又要向被告謝俊良索償遭警方查獲槍、彈之價錢,被告謝俊良才向警方供述槍、彈來源是被告李育璘,警方並因而查獲被告李育璘,被告謝俊良並未取得該槍、彈之所有權,僅係暫時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謝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5頁),與被告謝俊良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李育璘係將槍、彈等物寄放其處,會主動告知警方槍、彈來源,係因被告李育璘得知寄放在其處之槍、彈為警方所查獲,被告李育璘要其賠償損失,他沒辦法賠償,故而決定向警方供出被告李育璘等語相符(偵3355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61頁反面)。且被告李育璘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因得知寄放在謝俊良處之槍、彈等物為警方查獲,要謝俊良賠償其損失等語(偵3355卷第13至15頁、第51頁及反面)。足徵被告李育璘並未移轉槍彈等物之所有權與被告謝俊良,而係為擔保債務抵押在謝俊良處,被告謝俊良僅係代為保管該槍、彈等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故被告李育璘所為並不符合轉讓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槍、彈與謝俊良之犯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簡稱│├──┼──────────────────────────┼──────────┼───┤│1│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型金屬模型槍,去除阻鐵加│1枝(具殺傷力)│A槍│││裝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1枝(具殺傷力)│B槍│││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1枝(具殺傷力)│C槍│││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4│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1枝(具殺傷力)│D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5│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1枝(具殺傷力)│E槍│││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6│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1枝(具殺傷力)│F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7│土造金屬槍管(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枝││├──┼──────────────────────────┼──────────┼───┤│8│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5顆(不具殺傷力)│A彈│││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不具│││││殺傷力)。│││├──┼──────────────────────────┼──────────┼───┤│9│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2顆(不具殺傷力)│B彈│││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0│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5顆(不具殺傷力)│C彈│││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1│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0.5mm│42顆(具殺傷力)│D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12│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1顆(具殺傷力)│E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3顆(具殺傷力)│F彈│││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14│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1顆(具殺傷力)│G彈│││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雖可│6顆(不具殺傷力)││││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5│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1顆(具殺傷力)│H彈│││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