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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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王滄琴
王朝旭 王朝聰 王東 益王東和 王東平 王堂滕 王朝興 王桓源 王森地 王朝明 王永章 王永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 被告 王憲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坤 被告 王福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王 文煥 祭祀公業確認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就 王文煥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08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參諸前揭說明,自無不法,而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王文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兩造均不為爭執;而祭祀公業財產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如被告並無王文煥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而列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對原告可享有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大小自有直接影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王文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王文煥祭祀公業係由 王古錐 為設立人,並將王文煥祭祀公業所有之部分土地交由 王網陣駱火炎 等人管理;而被告為王網陣之子孫,然王網陣、駱火炎並非王古錐或王文煥之後代子孫,自未有派下員之資格,應不存在派下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王文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王文煥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鎮○○○段471、469地號土地,下分稱350、353地號土地),原先之管理人為 王忠仙王淵象 ,再交由 王阿里王丁元王進興王有 共同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鎮○○○段○○○○號土地,下稱788地號土地),原先之管理人為 王查某 ,嗣交由王網陣、駱火炎共同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鎮○○○段408地號土地,下稱800地號土地),管理人則為 王裕 、王有。是王文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為全體管理人,並非由王古錐1人設立。再者,788地號土地,原先之管理人為王查某,嗣交由王網陣、駱火炎共同管理;而祭祀公業原則上均係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顯見王網陣、駱火炎均具有派下員資格;而被告均為王網陣之後代子孫,自亦存在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文煥祭祀公業係由王古錐一人設立,被告並未有派下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王文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否為王古錐一人?㈡被告是否存在有派下權?茲析述如下:
㈠王文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否為王古錐一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王文煥祭祀公業為王古錐一人設立云云。然查,
據原告提出公媽龕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卷二第26
6頁)之記載,自「 唐山 祖公 名昭」、「唐山祖媽王門 蔡氏香娘 」起,依序記載「台灣祖公名文煥」、「 連陞 」、「 王林氏 名銀」、「祖公名得意」、「祖媽徐名魚」、「大伯公名求」、「二伯公名房」、「二伯媽 余氏 」、「 三房公 名英」、「 六房公 名講」,至「祖公 名古錐 」,均僅記載供奉之祖先姓名,並未有設立人、設立年月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成立王文煥祭祀公業之字據,尚不能以該名冊認定王古錐確為設立人。且依原告另提出之祖先墓地照片、祖先生卒年月日記載、 廣澤王令旗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至24頁),亦僅係紀錄 王氏 祖先之姓名、生卒年月日,以及墓地現況,而廣澤尊王令旗則僅表彰「鳳山寺保安廣澤尊王」為王古錐所敬奉,均不能以該證據推論王古錐為王文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乙情為真;則原告以此主張王古錐係王文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尚非可信。
⒊次查,王文煥祭祀公業現所有之不動產,其中788地號土地
之管理人原為王查某,嗣於民國35年變更為王網陣、駱火炎;8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為王裕、王有;350、353地號土地原為王忠仙,嗣於民國2年變更為王淵象,再於民國15年選任為王進興、王阿里、王丁元、王有,並於民國20年完成變更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80頁)。再觀諸原告提出王古錐、王忠仙、王淵象、王查某、王裕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等件(見本院卷二第5至154頁、第236至265頁),王古錐為民國前00年出生,居住於苗栗廳苗栗二堡白沙墩庄311番地,其父為王得意,於民國前00年出生;王忠仙為民國前00年出生居住於苗栗廳苗栗一堡後壠庄土名大庄197番地,王淵象則為王忠仙之子,於民國前00年出生;王查某則為民國前00年出生,居住於苗栗廳苗栗三堡庄尾庄317番地;王裕則為民國前77年出生,居住於苗栗廳苗栗二堡白沙墩庄144番地。首就王文煥祭祀公業之設立年、月,原告已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難認定其主張由王古錐一人設立為真。再依兩造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之父母、子女等節觀之,王古錐與王忠仙、王查某、王裕等人,不僅居住地點迥異,且亦未有直系血親關係,亦無法查明其間是否具有親屬或旁系血親之身分關係;是若王古錐確實為王文煥祭祀公業之單獨設立人,則王文煥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理應為其獨資出資設立,然為何從未親自擔任王文煥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人,以管理所有之財產,而係均由他人代為管理?且王忠仙、 王裕之 出生年月均較王古錐為早,而王忠仙於民國前4年死亡、王裕則於民國8年死亡,均早於王古錐死亡時間;然於該2人死亡後,王古錐竟未親自或命其子孫收回管理之土地,而逕由王忠仙之子王淵象變更為管理人,嗣於民國14年王淵象死亡後,方於民國15年經祭祀公業選任王進興、王阿里、王丁元、 王有為 管理人;另就8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迄今仍為已死亡多年之王裕、王有擔任而未變更等節,均顯與一般祭祀公業多以派下員即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為管理人之常情有悖,亦難認王文煥祭祀公業係由王古錐一人設立。
⒋復觀之被告提出縣政府換發書狀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田
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農作物災歉減免田賦申請書、田賦代金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79頁),788、800地號土地之相關田賦、代金等管理費用,均係由上開管理人實際繳納、維護,並由王網陣持有7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基此,若王古錐確由其一人設立王文煥祭祀公業,實無可能將該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土地均交由他人代為管理、繳納費用,而未有何實際所有之證明。更足見原告主張,尚與事理相違。
⒌至原告雖另主張王古錐於生前告知其胞孫王阿里有多一份財
產,推論應係指祭祀公業之權利云云。然原告就此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實,且縱王古錐有告知王阿里多一份權利之事,參諸前述王阿里有於民國20年登記為350、35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一情,僅足證王阿里確嗣有參與王文煥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仍不能以此逕推論王文煥祭祀公業為王古錐一人所設立。
⒍綜合上述,遍查本件卷內事證,均不能認定王文煥祭祀公業
為王古錐一人所設,從而,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㈡被告是否存在有派下權?⒈按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
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該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75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821頁、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網陣為788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均為王網陣
之繼承人等情,有王網陣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4頁)。揆諸上開說明,王網陣既為王文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王文煥祭祀公業於選任管理人時,有令非派下員之人擔任之真意,即應認定王網陣為王文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王文煥祭祀公業已不能認定係由王古錐一人設立乙節,業如本院如前之審認;是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僅有王古錐之男系子孫有派下權之事為真。又查,原告具狀稱其公媽龕名冊係先由王古錐撰寫後再由王滄琴謄抄,並無登載代數及祖先稱謂排序,不符常理,確實違於公媽龕傳統習俗及方式撰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足見原告已自承其祖先之代數及稱謂排序,在公媽龕之記載有所缺漏,而無法展現王文煥祭祀公業之家族系統,則本院自不能據此審斷原告主張被告非王文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屬實。況王網陣既係自王查某承受788地號土地管理人之職務,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王查某、王網陣非為王文煥祭祀公業派下員;從而,被告既均為王網陣之男系子孫,參諸前開說明,即應對王文煥祭祀公業存有派下權。是原告本件主張,應無憑取。
四、綜合上述,王文煥祭祀公業既不能認定為王古錐一人所設立,且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網陣亦為王文煥祭祀公業所有788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一情,均如前述。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查明,自不能認定被告就王文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即乏其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張新楣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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