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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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秋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元氣益克綜維他膠囊(100粒裝)壹罐、新速達精油口含錠壹個、西瓜清涼霜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秋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元氣益克綜維他膠囊(100粒裝)1罐、新速達精油口含錠1個、西瓜清涼霜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潘秋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帆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8時2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00號家安藥師藥局,持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取藥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元氣-益克綜維他膠囊1罐(100粒裝)、新速達精油口含錠1個、西瓜清涼霜1罐(上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1,42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背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上開藥局店長 池佩玟 盤點後發現商品數量短缺,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池佩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池佩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份、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照片1張、藥局零售管理系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 管束於113年2月14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元氣-益克綜維他膠囊1罐(100粒裝)、新速達精油口含錠1個、西瓜清涼霜1罐,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偉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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