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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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家源於手機遊戲「戀戀炫舞團」結識 陳水仙 後,與之聊天互動而取信於陳水仙,嗣游家源無還款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8時42分許前之某時,向陳水仙佯稱會依約還款,請陳水仙為其墊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電話費,陳水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5號統一超商金美門市,以超商代碼繳納2000元之費用,使游家源因而獲得免予償還上開債務之利益。
㈡游家源無還款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21時18分許,向陳水仙佯稱友人無法以手機購買網路遊戲物品,欲借用陳水仙手機門號之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會依約還款,陳水仙因而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新北市金山區(詳卷)之住處,同意游家源使用其手機門號小額付款功能,游家源即於112年9月26日21時24分許至同年10月17日7時3分許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而購買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仍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網路遊戲物品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游家源無還款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前之某時,向陳水仙佯稱錢包遺失欲借款,陳水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18分許、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5號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分別轉帳1000元、5000元予游家源。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且有揚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對話紀錄、繳費代碼截圖、代收繳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轉帳畫面、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簡訊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1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總金額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㈢部分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此部分亦應予以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事實內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案3行為各借款原因不同,詐取之標的有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3行為均為接續1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又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辜負告訴人之信賴,所為卻有不該,前亦因於網路結識他人而以缺錢為由向他人詐取財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1738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曾有偽造文書犯行,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2萬7000元,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頁),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各次詐得之金額與價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係詐欺同一告訴人、時間接近,考量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本案共詐得2萬7160元之法律上利益或財物(計算式:2000元+1萬9160元+1000元+5000元=2萬716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付告訴人2萬7000元,業如前述,該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惟就差額160元部分,不能因告訴人宥恕而使被告可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㈠
游家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游家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游家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26日21時24分許
280元
2
170元
3
170元
4
170元
5
112年9月27日0時55分許
170元
6
170元
7
170元
8
170元
9
112年9月27日3時2分許
170元
10
170元
11
100元
12
170元
13
112年9月27日5時19分許
170元
14
170元
15
112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
170元
16
112年9月29日19時5分許
340元
17
112年10月2日22時26分許
170元
18
170元
19
340元
20
340元
21
340元
22
340元
23
340元
24
112年10月5日3時43分許
170元
25
112年10月8日19時8分許
170元
26
340元
27
340元
28
340元
29
112年10月8日22時53分許
340元
30
112年10月9日0時3分許
340元
31
340元
32
112年10月12日21時27分許
280元
33
170元
34
340元
35
112年10月14日20時26分許
340元
36
112年10月14日23時16分許
340元
37
340元
38
340元
39
340元
40
340元
41
112年10月15日1時56分許
340元
42
340元
43
112年10月15日19時57分許
310元
44
112年10月15日21時5分許
350元
45
112年10月15日23時31分許
350元
46
112年10月16日9時55分許
310元
47
340元
48
340元
49
410元
50
340元
51
340元
52
112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
410元
53
340元
54
340元
55
112年10月16日15時24分許
340元
56
112年10月16日16時41分許
340元
57
340元
58
112年10月16日21時34分許
380元
59
340元
60
340元
61
112年10月16日23時50分許
340元
62
112年10月17日1時59分許
340元
63
340元
64
340元
65
112年10月17日7時3分許
340元
66
340元
總計
1萬9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