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丙○○任職於「艷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艷陽公司,招牌為FUNHOUSE電影院),經艷陽公司派駐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板橋漢生店」擔任店長,明知「旺角的天空3」、「黑社會」、「野獸童黨」、「黑暗之光」、「黑日追擊」等電影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群體公司授權予艷陽公司之部分分店出租,並未授權板橋漢生店出租上開影片,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為便利顧客,自行向業經群體公司合法授權之「新莊中華店」,借調上開電影VCD,出租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當場扣得上開VCD十片,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乙○○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著作權相關證明文件、查獲現場照片十張、影片出租協議書等在卷可稽,並有前開VCD五部(十片)扣案,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扣案光碟十片,非被告所有,而係經群體公司合法經授權之光碟片,業經告訴代理人自承在卷,公訴人認係盜版光碟,並聲請沒收,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係以每部一百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入上開盜版VCD對外出租,亦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便利顧客,私下調借其他分店業經合法授權之光碟片對外出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期間甚短,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較輕,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尚待與艷陽公司談判,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非惡,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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