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二一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二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關於反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反訴第一審裁判費│五、一八一元│聲請人預納。│├────────┼────────────┼──────────────────┤│反訴第一審郵費│一0二元│聲請人預納三七四元,支出三四元,餘三││││四0元移入第二審。第二審終結後移入一││││二六元,支出六八元,餘五八元業經退還││││聲請人。│├────────┼────────────┼──────────────────┤│反訴第二審裁判費│七、五0一元│聲請人預納。│├────────┼────────────┼──────────────────┤│反訴第二審郵費│三八四元│由第一審移入三四0元,聲請人預納一七││││0元,支出三八四元,終結後餘一二六元││││移入第一審。│├────────┼────────────┼──────────────────┤│本件程序費用│一0二元│聲請人預納六八元。│├────────┼────────────┼──────────────────┤│合計│一三、二七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后:(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反訴第一審確定部分││(一)訴訟費用額:五、二八三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五、一八一元+第一審郵費一0二元││││(二)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一五八元││即五、二八三元×(三\一00)││││二、反訴第一審(關於駁回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一)訴訟費用額:一二、五六0元│即五、二八三元×(九七\一00)+第二審裁判費七、五0一元+第二審郵費││三八四元││││(二)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五、0二四元│即一二、五六0元×(二\五)││││三、本件程序費用:一0二元││(一)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四三元││即一0二元×(三\一00)+一0二元×(九七\一00)×(二\五)││││(二)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五九元││即一0二元×(九七\一00)×(三\五)││││四、訴訟費用之分擔││(一)相對人應負擔:五、二二五元│即一五八元+五、0二四元+四三元│(二)聲請人應負擔:七、八六五元││即一三、二七0元-五、四0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