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丙○○均受僱於松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泰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間五時許起,與丙○○等同事,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之松泰公司旁之檳榔攤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得駕駛車輛,竟接受同事丙○○之委託,將丙○○所掌管屬松泰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停放地點即臺北縣樹林市○○街與環河路路口,欲駛至迴龍地區,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大安路路口,為警臨檢查獲,經實施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高達
一.一四mg/l,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於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上揭曳引車之犯行,迭經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第二十一頁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丙○○及證人甲○○均指陳被告確於當日晚間一同飲酒,告訴人丙○○並指證:當日伊曾叫被告把車開到迴龍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高達一.一四mg/l,此有酒測結果單一件附卷可憑,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參酌研究結果顯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毫克(○‧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七倍,此亦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一件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情形。
二、按被告乙○○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駕駛曳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醉態駕駛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被告竊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
市○○街與環河路路口,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駛離上址得手,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前揭竊車之犯行,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堅
詞否認,辯稱:上開車輛是使用人即告訴人丙○○交渠駛至迴龍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言:「當天我們是一起喝酒,...我也是公司的司機,...我有聽到丙○○叫乙○○把車子開到迴龍接他,沒有別人聽到」(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又告訴人丙○○雖於警訊時指訴:被告不告而竊走上開車輛云云(詳參偵查卷第九頁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即改稱:因為伊酒醉,朋友先開車載伊回迴龍住處,伊委請被告將前揭車輛駛至迴龍接伊,警訊時尚在酒醉中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被告竊車一情,應與事實有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車犯行。然公訴人既認被告涉嫌竊車犯行,與前開醉態駕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院對起訴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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