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受友人 洪俊生 (已死亡)之託,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將之寄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其後又於九十年初某日搬家,將之改寄藏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居所,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前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及搜索扣押筆錄可資為證。又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枝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轉輪槍去除彈倉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雖其中一個金屬彈倉已因試射子彈後爆裂開,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裝填於其它彈倉內),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二顆(均置於轉輪彈倉內)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其中一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則於上述子彈試射時彈頭脫落火藥漏盡,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一九三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火炮、肩射武器、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槍砲,而改造手槍則應屬該條項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違反前述規定,未經許可,受他人寄託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與子彈二顆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寄藏而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年輕慮淺,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刪除之,且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自毋庸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於鑑驗時經實際試射擊發,另一顆則於上述子彈試射時彈頭脫落火藥漏盡,因均已失子彈效用,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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