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鑑昌
楊德海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辦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宜蘭縣盲人福利協進會之常務監事,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慕光盲人重建中心招開盲人福利協進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因會員甲○○上臺就其曾遭侵害之情事為陳述之際,乙○○因之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會場當場,以「幹」字之客觀上對於女性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是沒有罵告訴人的意思,我沒有罵三字經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經證人陳清海、 李錫森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上官恩貴到庭證稱:當時我在現場,當時告訴人想要被告道歉,但是被告不承認,被告說完話後,就拿著麥克風對告訴人很大聲的說「幹」的字,當時是在開會員大會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復有該會員大會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帶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又上開錄音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當庭堪驗之結果,其內容與錄音帶譯文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係曾為上開言詞無誤,此有當庭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以其並無侮辱之意且是否針對告訴人或有可議云云,然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時口出「幹」字,則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無誤,而與「幹」字同音之字雖不勝凡舉,然衡諸常情,該「幹」字所代表之意義,顯係對於女性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穢語,則被告以此言語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且當時係招開宜蘭縣盲人福利協進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該開會之場所屬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出入之場所,為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他人爭執,即口出穢言公然侮辱他人,惟念其乃視障之人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