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年之通姦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參照),故不得告訴而提起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判決。經查本件告訴人 黃建國 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與被告 陳璟霖 簽立切結書,此據告訴人黃建國陳稱:當時我簽切結書時是有意要原諒他們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時,即已對於被告為宥恕之表示,則告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前之通姦及相姦犯行自已不得告訴。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仍有通姦及相姦之犯行,惟查公訴人僅就被告甲○○及乙○○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通姦及相姦犯行起訴,而就該部分之犯行既經告訴人宥恕而不得告訴,已如前述,則該部分之犯行與告訴人指述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後之通姦及相姦之犯行間,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起訴之八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犯行加以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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