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陳惋晴 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鎮○○路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公正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車頭右前方不慎撞及由陳惋晴所駕駛沿宜蘭縣○○鎮○○路往羅東運動公園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致陳惋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及路旁房柱,陳惋晴因而受有左腰部一處淤傷、多處瘀傷與擦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