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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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宜遠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而丙○○亦為宜遠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丁○○懷疑其妻丙○○與甲○○有通姦之行為,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自宜遠營造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旁之屋頂,爬上宜遠營造有限公司二樓臥室之窗臺,以磚塊敲碎二樓臥室窗戶之玻璃後,表明為丙○○之夫並欲拍照存證,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碎玻璃朝丁○○丟擲,並持破碎玻璃一塊朝丁○○揮去,造成丁○○因此受有左手小指撕裂傷併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述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有肢體上的衝突,也沒有傷害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與丁○○從被告公司的後面旁邊的矮屋頂爬上去,從窗戶外可以看到被告與證人丙○○睡在一起, 楊某 很生氣,就把外面的玻璃敲破,被告本來在睡覺,後來他發覺後,就拿玻璃的碎片向楊某亂砍,當時我很緊張,我看到楊某的手有受傷,我不清楚是哪一個部為受傷,當時丙○○看到我們後就跑掉了,被告還拿玻璃丟我們的樣子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確係於上開時地受有傷害等情無誤。
(二)被告以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之衝突置辯稱:(問:告訴人打破玻璃時,證人丙○○在何處?)當時她在我房間的樓上,沒有與我在同一個房間,告訴人打破玻璃的時候,我門一開證人丙○○就站在我門口,然後就進來了,我後來就往樓下走,證人丙○○也往樓下走,所以我都沒有與告訴人有身體的接觸云云,然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我當天在場,那時我去二樓的辦公室拿東西,就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然後轉過頭去看,就看到丁○○拿著磚頭在外面,旁邊有一個男子 理平頭 站在他的身後,被告就往前說你們要做什麼,外面的楊某就試圖要衝進來,被告就用手去擋他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被告所言與證人丙○○之證述顯不相符,參以被告自承亦受有割傷之傷痕,且係自己不小心劃到玻璃所致(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參照),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係有接近告訴人,且與之發生肢體上之衝突無誤,否則若依被告所述並未與告訴人有身體的接觸且往樓下走去,則被告人本身自亦不可能因此受有遭碎玻璃劃傷之傷痕,則被告所為未與被害人接觸之辯解,顯不足採。
(三)被告辯以案發當時窗戶外之陽台甚窄,且需雙手攀扶窗戶始能站立,且無法同時站立二人,而認證人乙○○無法同時站立,並未目睹現場情形發生云云。而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惟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上開窗台之寬約四十公分左右,雖非甚為寬敞,惟容納二人站立並無困難,且亦無需以雙手攀扶窗戶即可站立,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現場勘驗筆錄可參,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憑佐,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之傷害係在打破玻璃之過程中,不慎遭玻璃割傷所致‧‧‧我沒有割傷告訴人的手,我也沒有拿碎玻璃,我不可能在還不到四十公分的窗戶對他傷害云云,惟查告訴人陳稱其係右手持磚塊打破玻璃,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位於左手小指,則告訴人當非因打破玻璃時肇致左手小指受傷,且經證人乙○○證稱:告訴人打破玻璃後,被告拿破玻璃打在告訴人之身上,被告拿大的玻璃(指碎片)揮灑,所以告訴人跳到隔壁的屋頂上,我也跳到斜屋頂上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現場勘驗筆錄參照),顯見被告確有拿玻璃(碎片)揮灑及丟擲等情,以防被害人從窗戶進入屋內,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尚發現上開窗台及旁邊之屋頂上仍留有玻璃碎片之殘留,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況告訴人之傷勢係左手小指撕裂傷併韌帶斷裂,且係於手之外側受傷,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三幀在卷可參,果若告訴人係因於攀扶
窗戶邊緣時,自己不慎遭玻璃割傷所致,則其所受之傷勢應為手部之內側,不致傷及手背外側,且造成小指撕裂傷併小指與無名指間之韌帶斷裂之傷害,故非有外力施壓於手部,當不可能造成上述韌帶斷裂之結果,參以被告自承其因自己不小心遭玻璃割傷之傷害,最多僅為外表皮擦傷,此有被告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考等情觀之,足徵告訴人上開小指撕裂傷併韌帶斷裂之傷害並非因自己不慎割傷所造成之傷勢,而係因被告於揮灑及丟擲玻璃時所致自明。縱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被害人自己致傷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雙方發生爭執,即手持碎玻璃揮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