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在宜蘭縣○○鄉○○路十之二十號經營「野百合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不詳年籍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提供該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開檳榔攤,擺設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 瑪莉 機具一台,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藉與不特定之人連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人押注,賭客押中可直接從機器取得現金;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板一塊)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現金六千一百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博之犯行,辯稱:在被查獲前一週即三月一日早上擺設在檳榔攤的冰箱旁的,是外號叫阿標的載來放在我那裡的,我當時去上班,我不知道電玩被載來,‧‧‧我不知道有擺設電動機具云云。經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於被告所開設之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有小瑪莉電玩一台及賭資現金六千一百元扣案可資憑佐,且上開小瑪莉電玩為警查獲當時,係為已插上電源供人使用之狀態,此有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若未同意綽號阿標之人於其檳榔攤內擺設電動機具,則何以為警查獲當時該電動機具係已插電之狀態﹔況被告自承:是我朋友外號 阿忠 看到他才插電去玩的,‧‧‧我朋友大概玩了二、三千元左右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該電動機具為警查獲時內有現金六千一百元,與被告所陳其朋友大概玩了二、三千元等情相差甚鉅,且自被告陳稱被擺設之時間至為警查獲之日,已相隔一週以上,其時間非短,若被告不同意他人擺設,當有足夠之時間得以為適當之處置,惟被告仍擺設於該檳榔攤明顯之處,此有被告庭繪之現場圖一紙可證,顯見被告確係與綽號阿標之人共同擺設上開電動機具,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犯罪時間之起點,被告供述先後不同,其於警訊時供稱: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擺設,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二月十二日被擺的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參照),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從被查獲前一週即三月一日擺設在檳榔攤的冰箱旁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相符合(起訴書載為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經營),其於警訊及本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時間均相同,應以該時點為可採信,其餘不同之供述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明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臻至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則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於立法技術上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即應規定「但...及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不包括在內。」,是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仍有該條例之適用,當甚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即足當之。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係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擺設,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其擺設之機具為一台,數量非鉅,並於擺設約一週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機具內之賭資六千一百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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