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越南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來台,未料同住三個月後,被告竟以返國參加其兄之婚禮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境,迄今未返台,亦未與原告家裡聯絡,原告雖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請求返台,卻無所獲,顯見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迄今未返家同居,經營共同生活,長期分居,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越南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邱顯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復有越南文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影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來台,僅同住三個月,被告即以返國參加其兄之婚禮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境,迄今未返台,亦未與原告家裡聯絡,原告雖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請求返台,卻無所獲,被告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入境,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境,未再入境台灣之外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邱顯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按被告在越南住所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外交部函覆在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離家出境前往越南後,迄今一年半有餘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本院既以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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