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名 彭炳輝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在甲○○位於臺南市○○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湖美二街一一一號)及大陸地區長春市某處,共同以甲○○經營之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大陸吉林省土產果品公司合資開設「吉林百富食品果業有限公司」,約定乙○○應出資人民幣二十萬元,甲○○出資人民幣四十萬元,共集資六十萬元,作為大陸地區政府辦理驗資之用,以取得「吉林百富食品果業有限公司」之設立許可。乙○○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依序匯款新臺幣六十萬元及六萬(相當於人民幣二十萬元)至甲○○之帳戶內。甲○○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因自身財務周轉不靈,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在臺南市某處,挪供己用。嗣乙○○發現甲○○未依約匯款與中國大陸吉林省土產果品公司,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約定出資,以進南貨運服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大陸地區之中國大陸吉林省土產果品公司合資設立「吉林百富食品果業有限公司」,且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五日匯款共新臺幣六十六萬元與被告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同,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百富食品果業有限公司合同一件、吉林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文件、協議書、批准證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匯款係供被告私人周轉使用,待大陸地區政府通知驗資,渠再提出金錢來辦理即可,過了一段時間,告訴人要退出合資,索回出資,渠因財務調度困難,無法還款,告訴人遂要求渠繳納銀行利息,渠因為欠債不好意思與告訴人見面,亦未負擔利息等語。
(一)、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你要求...貨運退款時間及理由
?)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要求的,因他錢一沒有匯給中方,我要求先退給我,要用時,我再匯給他,後來中方都批准了,他還不匯款,...」、「.(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十五頁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叫我匯錢的時候是說大陸地區要辦驗資,所以我才把錢匯給他的,我是八十五年八月在大陸長春認識被告,我們是在被告台南市的住處及大陸長春談的,不是被告剛剛講的湖美二街住處談的,我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五日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匯了二次錢給被告,他跟我說這是要投資的,不是私人借款,...,後來我才知道必須要公司成立後,才要辦理驗資,我就問甲○○為何沒有匯款,匯款是要匯到新成立的公司內,因為我和被告都是以進南貨運公司的名義來投資,進南貨運公司是被告開的,所以我才把投資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內,...。我後來發現被告並沒有把我投資的錢匯入公司的帳戶,我就請他還
錢,他說錢先放在他那裡,他會算利息給我,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中方公司批准下來必須要辦理驗資,中方告訴我們他們沒有辦法拿出資金,我是一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我才跟被告說不投資了。」(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非僅未否認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渠所經營,進而自承:未曾付利息與告訴人(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匯款新臺幣六十六萬元係供大陸地區政府驗資之用。
(二)、被告雖提出委託書與大陸地區吉林省士產果品公司之說明書,證明渠已委託
告訴人處理「吉林百富食品果業有限公司」之一切籌設事宜,故告訴人之出資款項,無庸透過渠轉付云云。惟該委託書之內容為:「本人甲○○因長期居住在臺灣,來往不便,故將在國內一切有關業務,全權委託本公司蕫事彭炳輝先生全權處理吉林百富食品果業有限公司一切籌備事宜。...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且告訴人指陳:「...合作的事宜大部分都是由中資來處理,如果要簽名,因為我人在長春,才會來找我簽名,...」(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告訴人匯款的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五日,早在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署委託書之前,因此,被告以委請告訴人全權處理投資事宜為詞置辯,應非可採。而上開吉林省土產果品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未提及驗資資金的處理,無從作為佐證被告所辯屬實。至被告雖提出收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明大陸地區就合資企業,可以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而渠亦以資金購買設備充抵驗資之用云云。惟以同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上述各項投資應在合營企業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規定,其價格(場地除外)由合營各方評議商定」;而吉林省土產果品公司與臺灣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合資百食品果業開發有限公司的契約中,並無以設備抵充現金出資之評定標準,因此,被告縱有設備,亦無足認定與本件合作契約有關。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將告訴人匯款作為投資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擅自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主文所宣告有期徒刑三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