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租花蓮縣○○鄉○
○村○○路○段○○○號廠房一棟(下稱:本件租賃物),月租六萬元,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止,押金十萬元,由原告開設力霸汽車企業社(修車廠)。租賃期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擅將上址出入口堵塞,並拆除本件租賃物,致原告無法營運。為此依據租賃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⑴遣散員工費用三十萬元,⑵器材損失一百八十萬元,⑶返還押金十萬元。
⒉原告並未違約轉租予第三人,被告以招牌與鐵皮擋住修車廠出口;本件租約並沒
有註明地址,但是並非被告所言鋼筋混凝土公寓,而是證物一編號A、B相片右方鐵皮屋。租約未記載地址,是因為已換約多次才未記載門牌(見審卷第一三頁至一四頁)。原告均按時支付房租,並未違約;所購烤漆等機器並未受損,但是因被告拆屋致無法營業。從未對被告同意自動搬遷(見審卷第四七頁正面)。財物價值:烤漆爐、拖吊車、招牌共約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元,引擎雙住約十五萬元,風箱七萬元,板金拉器十八萬元,板金器材三十萬元,引擎工具二十萬元,室內裝潢約二十萬元。(見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
三、證據:提出相片三疊、租約正本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與支票影本九張
、花蓮二信支票支票存款明細表一份、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一份、同意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微晴 、 鄒國清 、 吳錫濱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雙方所簽契約書並未記載租賃物地址,訂約時已言明地主要收回土地即不再續約
,且原告違約將本件房屋轉租予第三人,經被告發覺即以存證信函約止租約。原告所述損失數額欠缺依據,原告證物一相片內所示鐵皮屋與招牌均不在本件出租範圍;工廠並未拆除,租賃物是上述相片編號A、B左側鋼筋混凝土公寓,並不是右側的鐵皮屋(見審卷第一三頁正反面)。且原告積欠三個月租金十八萬元及水電費三萬七千四百十三元。(審卷第十九頁書狀)⒉原告所提同意書之地址是我所書寫,但「乙○○」「力霸汽車企業社」不是我
寫的;證人鄒國清證詞與實情不符(見審卷第三十頁背面)⒊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即協調原告搬遷,並將房屋交還被告,原告不應再起訴求償
(見審卷第三八頁、四七頁);公寓鐵門上有門牌○○○鄉○○村○○路○段○○○號;但是是我自己貼上去的(見審卷第四七頁)。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租約影本一份、地籍圖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
份、力霸汽車企業主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門牌整編證明一份、相片六紙、門牌影本一張。
理由
一、爭執要旨:⑴本件租賃物之地址為何?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拆除之鐵皮屋,被告主張係鐵皮屋旁之公寓。
⑵原告是否違約轉租、未付租金、電費;有無同意自動搬遷?⑶如被告違約,原告依據租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索賠之內容為何?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租得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鐵皮廠房一棟,嗣遭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拆除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契約書雖未載明租賃物地址,但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簽章之同意書一紙,內載「本人擁有座落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之房屋,今同意『乙○○」開設『力霸汽車企業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同意書與租約書同體效力。」(見原告證物三);被告亦自認地址是我所書寫,但『乙○○』『力霸汽車企業社』不是我寫的(見審卷第三十頁背面),被告如未出租該屋予原告經營商號,何需出具同意書?應認租賃物地址係原告所稱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之房屋。
三、至於右述房屋座落位置,依原告所提出編號A、B相片(見原告證物一),係鐵皮屋且已遭拆除;原告證物五編號C相片復顯示:上述鐵皮屋臨馬路處設置「力霸汽車修理廠」招牌一面」,顯見力霸汽車企業社所處○○○鄉○○路○段○○○號係該鐵皮屋,而非鄰近公寓。力霸汽車企業社原經營者鄒國清亦結證稱:我將力霸修車廠賣給原告,之前我向被告租慶豐村中山路三段三0二號,力霸企業社就是三0二號(見審三0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三0二號係一旁之公寓,但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出該公寓相片並無門牌,同年月二十八日所提相片雖於鐵門中張貼上述門牌,但被自承該門牌係自行張貼(見審卷第四七頁),顯見上述門牌並非主管機關所設置,所辯不足採信;堪認本件租賃物係已遭拆除之鐵皮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轉租、未付租金、電費等情,均遭原告否認。其中,被告迄提出資料佐證原告曾轉租或同意搬遷之情形;原告復提出支付租金之存證信函與支票影本九張(票面日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被告此一辯解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所提出電費收據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製作、繳納,晚於本件房屋八十八年八月遭拆除近一月,實係被告違約拆屋在先,不得據此主張原告違約(縱有此一情節,亦不得逕行終止租約)。是以,被告所述原告違約情節均不足採。
五、按,⑴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⑵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⑶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第二項復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論述如下:
⑴遣散費部分:被告違約收回租賃房屋,固屬違約行為,原告亦得據以主張損害
賠償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惟被告違約並不當然導致原告結束營業並遣散員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器材損失部分:被告拆除租賃房屋時,原告自承所購烤漆等機器並未受損,只
是無法營業(見審卷第四七頁正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器材損失」(見審卷第七、三四頁),即應將未受損之生財器具加以刪除;僅餘招牌與室內裝潢二者。被告違約拆除本件租賃物損及上述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固陳明室內裝潢約二十萬元(見審卷第五十頁),卻未能提出資料證明之;本院依據右述民事訴訟法規定,認為原告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所得心證,並考量折舊等情節,決定其數額為十五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押金部分:原告主張交付十萬元押金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租約影本在
卷可證;依據右述說明,被告違約時,原告得請求加倍返還之,原告僅請求返還十萬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另向本院提出書狀及證物,因係在辯論終結後方提出,本院依法不得加以審酌,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