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所示之本票於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確認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所示本票於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起訴狀主張三十四萬二千元,嗣又擴張聲明為三十八萬二千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因欠被告錢而開立系爭本票,惟已陸續清償,僅餘八萬元未為給付,是系爭本票中之三十八萬二千元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僅清償二十九萬七千元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自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中之二十九萬七千元,準此,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至其餘八萬五千元部分,原告既主張已為清償,且為被告所否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清償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信其為真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所示本票於二十九萬七千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劉櫂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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