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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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詎被告自婚後即經常以言語嘲諷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又因細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臉、左頸及右手臂瘀傷,原告實不堪被告長期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述之精神虐待,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係因原告無理取鬧,始動手摑其巴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毆打其成傷之事實,有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但不堪同居云者,係指其虐待出於慣行,或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而言。若僅因一時細故致行毆打,既非出於慣行,而又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即不合於離婚之條件,自不得據為請求離異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0號判決)。本件被告毆打原告,僅因一時細故,而非出於慣行,且又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說明,自難認原告已達身體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又主張長期遭受被告言語嘲諷,已達精神上之虐待云云,惟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遭被告何種言語嘲諷,而該嘲諷又如何讓人無法忍受,已達精神上之虐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民事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