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屏東地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甲○○明知酒醉後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夜間,在屏東縣春日鄉七家村『高山青』卡拉OK店與友人共飲啤酒九瓶後,已經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仍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勉強駕駛WI--7905號小客車,沿該村自強一路欲返回屏東市自宅。途經該村自強一路八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將站立在路旁正要解手之乙○○撞擊倒地,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並當場昏迷而無自救能力;甲○○明知已然肇事,竟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助或保護行為而繼續駕車離去,基於遺棄之不確定故意,棄乙○○於不顧,嗣經警方依現場遺留之小客車破片,查訪當地居民,而於同月十三日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駛前開車輛,且有近視但當時卻未戴眼鏡,故視力不佳,致於前開時地撞及告訴人乙○○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當時已因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並辯稱當時因恐被其父追上而遭責備,遂匆忙離去,又雖有看見被告訴人乙○○於路邊之身影,然當時其曾閃避,並因而撞上路邊護欄,故認已閃過而未撞及告訴人,遂未停車查看,並無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酒後駕車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承無誤,而告訴人當時係位在案發地點之路邊,正待於路旁解手,卻遭被告自後撞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上開汽車之零件碎片係掉落於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情節相符,再觀諸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於撞及告訴人後,又高速行駛,致於撞及路邊護欄前,留下長達三十餘公尺之煞車痕,足見其車速之快,而案發地點為山區道路,被告所駕車上尚載有 王義評 、丙○○二人,而縱被告因外出飲酒,為其父發現,亦不過遭受一頓斥責,無需以性命相賭,然被告竟不顧其三人之安危,冒然於夜間山區以高速行駛,足見其當時已因酒醉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次查,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後,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並陷入昏迷而無自救能力,除經告訴人指陳明確外,並有屏東縣新埤鄉小康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於前述無安全駕駛能力之狀況下,猶於酒後駕駛汽車,致撞及告訴人成傷,其有過失已經明確,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並有因果關係;再查,被告於酒後駕駛前開汽車,並撞及告訴人,經丙○○在車上大聲呼叫告知後,猶未停車查看而即行離去之事實,已經當時乘坐於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中之證人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再加上被告自承當時因其父前往該處找尋,恐遭其父責罵,故急於離去等情,被告於案發當時顯已明知撞及告訴人,並極可能致告訴人成傷,且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況,而被告係於○○○區○道路撞及告訴人,顯難有其他並負救助義務之人亦在現場救助告訴人,詎被告猶執意離去,告訴人是否果已成傷顯均不影響其逃離現場,其肇事而逃逸及遺棄告訴人之故意已經明確,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依該條之規定即負有停車並救助告訴人之義務。核被告甲○○於酒後已無安全駕駛能力時,猶執意駕駛前開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於前開時地因酒醉並未戴眼鏡,致疏於注意而撞及告訴人而受有前開傷害,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酒醉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於駕車撞及告訴人成傷後,對於受傷而昏迷並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況之告訴人,未為必要之救助或保護行為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被告以一逃逸行為犯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時間不同,手段互異,所犯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雖已於起訴事實中敘及被告於飲酒並有醉意後,仍勉強駕駛汽車等情,然卻未於所犯法條中論列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五條之三之罪,應認公訴人係漏列該法條,然該事實既已經公訴意旨敘及,即應併由本院予以審判;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之遺棄罪,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一併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前科表附卷為憑,雖均未構成累犯,惟已足見被告素行非佳、酒醉駕車並以高速行駛,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未照護並隨及離開,置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於不顧、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對被害人為道歉或賠償,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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