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明憲 被告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年利率依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㈡嗣後被告甲○○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九十六萬元,經聲請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六○號拍賣抵押物,並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利息、本金、違約金後,尚餘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及違約金七萬八百零六元,合計為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未獲清償。
㈢又本件兩造就系爭債務,業於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六○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函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按月攤還本息,年利率依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嗣後被告甲○○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九十六萬元,經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六○號拍賣抵押物,並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利息、本金、違約金後,尚餘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及違約金七萬八百零六元,合計為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未獲清償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六○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函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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