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理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
,向上訴人承租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鐵皮廠房一棟,月租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止,押金十萬元,供被上訴人開設力霸汽車企業社(修車廠),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擅自將前揭鐵皮廠房拆除,致被上訴人無法營運,是依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賠償⑴遣散員工費用三十萬元、⑵器材損失一百八十萬元、⑶返還押金十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並未記載租賃物地址,且被上訴人違約將本件房屋轉租予第三人,經上訴人發覺即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所述損失數額欠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相片內顯示之鐵皮屋與招牌均非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系爭租賃物是前述相片編號A、B所示鋼筋混凝土公寓。且被上訴人積欠三個月租金十八萬元及水電費三萬七千四百十三元。況上訴人已經於八十八年十月即協調被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並已將承租房屋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應再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鐵皮廠房一棟,嗣該鐵皮廠房遭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拆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現場彩色相片為證(上訴人對租賃契約及相片之真正並未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書雖未載明租賃物地址,但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簽章之「同意書」載明「本人擁有座落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之房屋,今同意乙○○開設力霸汽車企業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同意書與租約書同體效力」上訴人亦自認該同意書上之地址係伊所書寫(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上訴人如未出租該屋予被上訴人營業,又何需出具同意書?應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之租賃物即係被上訴人所指之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房屋;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
A、B、C相片顯示,系爭租賃房屋(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係鐵皮廠房,且經力霸汽車企業社原經營者 鄒國清 到庭結證屬實,堪認本件租賃物確係已遭拆除之鐵皮廠房;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約轉租及已經同意搬遷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違約轉租或同意搬遷之事實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已經提出支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九張為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及電費一節,亦不足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費收據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制作,時間已在系爭鐵皮廠房拆除之後,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㈣上訴人違約拆除系爭租賃房屋(鐵皮廠房),致被上訴人所有之招牌及室內裝璜受有損害,上訴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室內裝潢約二十萬元,雖未能舉證證明,惟系爭鐵皮廠房既然已經遭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就前揭鐵皮廠房內裝璜受損之事實,其舉證顯有重大之困難,爰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並考量折舊等因素,定其數額為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請求裝璜損害部分,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㈤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十萬元押金一節,上訴人並未爭執,復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十萬元押租金,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二十五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之抗辯,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