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三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徐清福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某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返家,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屏東市○○路○○○巷口時,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將其人車攔停,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一紙附卷可稽。又依法務部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研商結果,認該條文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通訊第一九三0期可按。被告被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前揭法務部所訂之標準甚多,足認其服用酒類後,已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六月有期徒刑,惟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情節尚輕,玆公訴人求刑六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