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乙○○前因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亦有多項前科之 鍾崑山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二時許,共同在屏東縣長治鄉長治警察分駐所旁之舊市場,以鍾崑山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機車電門後,竊取丙○○所有之PIF-039號機車得手。復於翌(十五)日一時許,承同一概括犯意○○○鄉○○村○○○路27之1號前方,以同一手法,共同竊取甲○○所有之VL-740號大貨車一部得手。二人預備出售牟利之際,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鍾崑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領據二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形銳而質堅,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之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 鍾崑山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前述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足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之二次竊盜犯行,素行不端、以結夥二人,共持一把螺絲起子行竊為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罪之前科,其中於七十五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各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其前科表足稽,現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至扣押之鑰匙一把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係,亦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而被告所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均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