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底的某日,趁向乙○○之夫借用機車的機會,在台東縣關山鎮某處,竊取至於機車置物箱內乙○○的印章一枚及關山鎮農會存摺一本,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所竊取之上開印章及存摺,在台東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東林通信有限公司內,冒用乙○○之名義向甲○○詐稱欲購買行動電話及申請門號,惟因逢假日無法提供現金,願以印章及存摺為質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同意交付行動電話一具,嗣於甲○○查訪到乙○○本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甲○○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行動電話申請書暨估價單一紙在卷可按,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一時貪念失慮,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誠屬輕微及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